各地(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制定了《藏毯(西藏产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2015年4月20日
藏毯(西藏产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旨。为加强藏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规范藏毯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藏毯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保证藏毯的质量和特色,促进藏毯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区域。藏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第121号)公告确定的区域范围。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藏毯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销售、标志使用、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管理机构。藏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由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组织,厅法规处(产业政策出)、规划与财务处、中小企业处、节能与综合利用处(科技处)、消费品工业处、各地(市)工信局等部门和西藏藏毯协会组成的藏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领导小组,统筹和协调藏毯地理标志保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消费品工业处,具体事务由西藏藏毯协会负责办理,并随时向办公室汇报日常工作。
第五条 工作职责。
(一)负责组织和协调藏毯地理标志产品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
(二)负责监督和管理藏毯专用标志的印制和使用,建立台账;
(三)负责受理藏毯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和初审;
(四)负责监督和管理藏毯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维护产品特色;
(五)负责藏毯地理标志产品的品牌宣传。
第六条 专用标志印制。办公室授权西藏藏毯协会承担藏毯专用标志的印制、提供,印制和提供数量报办公室核定。
第三章 专用标志的申请、受理及审批
第七条 申请原则。在西藏自治区范围内从事藏毯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凡符合条件的,均可自愿向办公室申请使用藏毯专用标志。
第八条 申请条件。申请使用藏毯专用标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等证件的藏毯生产者和经营者,且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在保护范围内;
(二)加工藏毯的个体生产者,由当地乡(镇)及其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统一收集,对质量合格的产品登记在册,统一申报;
(三)产品符合《地理标志产品 藏毯(西藏产区)》DB54/T 0053-2011,有指定或委托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建立完善的质量档案;
(四)近3年内无重大质量违法记录;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申请程序。申请使用藏毯专用标志,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人基本情况说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复印件,并交检测报告原件;
(三)产品(包括原材料)产自保护范围证明材料;
(四)产品接受质量检验近三年来连续合格以上的检验报告;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受理程序。办公室受理申请后,送西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初审,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查看。初审合格出具意见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注册登记并发布核准使用藏毯专用标志的公告。
第十一条 诚实原则。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对经查实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单位,3年内禁止其申请使用藏毯专用标志。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标志组成。专用标志按照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109号公告规定组成(标志模本另行发布)。
第十三条 标志使用。获准使用藏毯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有权在其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藏毯专用标志,但不得将其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产地保护范围以外的产品不得使用藏毯专用标志。
第十四条 标志使用。获得藏毯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生产者按计划申请,有偿使用,实行使用登记管理制度。每年1月31日前应向办公室书面报告本年度使用藏毯专用标志的计划数量,每年12月31日前应向办公室报送藏毯专用标志使用情况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标志管理。办公室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对使用藏毯专用标志单位的年度使用计划进行核准。核准情况抄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使用要求。获准使用藏毯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应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符合质量要求。每批产品必须建立藏毯专用标志使用情况台账和经营销售台账,并报办公室及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销售要求。藏毯地理标志产品的销售者,应建立进货可追溯和验收制度,严禁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八条 禁止性要求。未经国家质检总局公告,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使用藏毯专用标志或与藏毯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和标识。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九条 监督要求。办公室及其组成部门依法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保护要求。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一条 抽样检验。 办公室或质检部门可指定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获准使用藏毯专用标志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二条 标志撤销。获准使用藏毯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时,由办公室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核准,撤销其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一)未按《地理标志产品 藏毯(西藏产区)》DB54/T 0053-2011组织生产的;
(二)将专用标志转让他人使用的;
(三)所生产的产品连续二批次质量检验不合格的;
(四)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五)擅自印刷专用标志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员要求。从事藏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二)严禁弄虚作假;
(三)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四)不得泄露有关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激励要求。对在藏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或者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发布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藏毯(西藏产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