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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

网址:www.chinagdp.org 来源:资金申请报告范文发布时间:2018-03-28 11:11:44
       第一条 为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促进绿色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节能审查机关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机关是指自治区各级发展改革委。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自治区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组织编制符合实际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业务培训,对各地(市)节能审查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业务培训、监督检查等工作经费,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 吨标准煤以上(含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 500 万千瓦时以上(含500 万千瓦时),以及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行业目录》中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单独进行节能审查,并编制独立的节能报告。
       建设单位可自行编写或者委托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机构编写项目节能报告。建设单位或接受委托编写节能报告的机构,应当做到依法、客观、公正,确保所编写的节能报告真实、准确。
       项目节能报告应当依据国家及自治区用能标准和设计规范等编写,并包括下列主要内容:分析评价依据;项目建设方案的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选取节能效果好、技术经济可行的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效率等方面的分析;对所在地完成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目标的影响等方面的分析评价。
       第八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 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 500 万千瓦时,以及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行业目录》中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编制独立的节能报告,但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单独编写节能专篇(章),并与测算的项目建成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及相应节能措施保持一致。
       节能专篇(章)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项目所遵循的国家和自治区合理用能标准,以及节能设计规范;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状况;项目所选用的主要用能设备情况;项目建成投产后综合能源消费量及能源消费种类的计算分析;项目建成投产后,对项目所在地完成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双控”目标的影响分析;项目主要节能措施,以及节能效果分析。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审查权限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级管理。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自治区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1.自治区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自治区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
       2.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以及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以及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
       3.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计算,下同)。
       (二)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地(市)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是否下放县(区)级由各地(市)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条 节能审查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节能审查申请后,应当对其提交的项目节能报告进行预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受理或不受理通知书。对不具备受理条件的节能报告,应一次性告知提交单位具体原因,并提出修改要求和时限。
       第十一条 节能审查机关在收到通过预审查的节能审查申请后,应委托节能评审机构对项目节能报告及被审查项目进行节能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节能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者提供必要补充材料。
       节能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审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项目情况复杂的,履行批准程序后,可以延长评审时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建设单位补正材料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评审时限内。
       第十二条 节能审查机关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
       (二)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
       (三)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项目的能源消费量和能效水平是否满足本地区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管理要求等。
       第十三条 受理项目节能报告后,节能审查机关应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项目委托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审查时限内。
       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 2 年内有效。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有效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向节能审查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延期或重新审查申请;建设内容、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向节能审查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建设内容、能效水平等发生变动,导致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达到1000 吨标准煤以上(含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达到 500 万千瓦时以上(含500 万千瓦时)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节能审查。
       第十四条 项目竣工验收中必须包括节能验收内容。凡按照相关规定,达不到节能标准的,或节能审查意见未落实的,工程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对具备验收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项目节能验收报告并向节能审查机关提交验收申请。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完成对项目的节能专项验收。
       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验收与项目初验、终验一并进行,项目验收报告应包括节能政策、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项目节能验收应以节能报告、专家评审意见、节能审查意见为依据。节能验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整体方案、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主要用能设备选型、能源计量器具配备情况;
       (二)执行节能设计规范、节能标准情况及落实各项节能措施情况;
       (三)试运行监测的综合能源消费量、单位产品(增加值)能耗是否符合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西藏自治区在线审批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十七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地(市)发展改革委应按月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报送本地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情况。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实施全区节能审查信息动态监管,可委托自治区节能监察机构对各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定期巡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公开,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分。
       负责审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罚。负责节能审查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各级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西藏自治区在线审批平台,在“信用中国”、“信用西藏”网站向社会公开。对未按照本办法编制节能报告、节能报告编制质量低下、经约谈后仍不能提高其报告质量的建设单位或接受委托编制的第三方机构,给予通报并在“信用西藏”和西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西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藏发改环资〔2011〕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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